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振修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沙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9月30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67公克、驗餘淨重
0.205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4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送驗淨重0.2067公克、驗餘淨重0.205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毒偵卷第4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56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