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18號聲請人 陳瑞山 相對人 湯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出租相對人湯秀梅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予 陳素珍
前項所得租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 陳麗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已出租陳素珍超過十年,租金每月一萬元,用以照顧護養相對人,因租賃期限到期,欲公證換約,爰聲請准聲請人出租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前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陳麗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已依法檢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一棟及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九之三、九之
五、九之六、九之八、九之九、九之十地號土地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一棟出租與第三人陳素珍,並得相對人之女陳麗雅、 陳麗娟 、媳婦 朱宜虹 、外孫女 廖佳怡 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出租,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出租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租金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出租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月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