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憲忠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忠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區○○○路○段○○巷○○○號地下之原住處,並應於每週一下午二時至晚上八時之間自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憲忠已坦承犯行不諱,業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陳憲忠已老邁無力逃亡。請讓其返鄉清理住居物品及租約等問題,且前在臺大醫院外包清潔病房工作,尚有工資未領,目前在押身無分文,實為難過,於具保期間,定遵守規定隨傳隨到,若有違規或欺瞞,願受最重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上開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憲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陳憲忠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陳憲忠於訊問中坦言無力具保,聯絡不上任何親友,且其所稱住所尚待確認,前於偵查中亦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憲忠當時所述與同案被告 陳麗芬 於偵查中所述互相推諉,有諸多疑點待釐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101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陳憲忠在案。
(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陳憲忠承認同案被告陳麗芬對其不利之指述方為實在,二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本院函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設○○○○○區○○○路○段○○巷○○號地下之戶籍地,確認被告陳憲忠所稱居住該址是否實在,經該分局轄內中山二派出所派員查訪之該址居民蔡○(詳卷)表示其為屋主,不認識陳憲忠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但因被告陳憲忠確設籍該址,業據本院調取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事有蹊蹺,請書記官再電詢蔡○,其方表示陳憲忠及其同戶之人真正地址應係30號地下,為其隔壁戶,係因當初建商興建該二棟大樓時,地下部分屬28號、30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28號有公梯,30號僅有私梯,故30號住戶如登記28號亦可等語,經作成本院電話紀錄表,則被告陳憲忠自稱住戶籍地,尚非不可能。被告陳憲忠既無力具保,亦聯絡不上任何親友,無從命具保或責付,惟如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並命其按時自動向派出所報到,依目前情形觀之,堪以代替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 爰准 被告陳憲忠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之原住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憲忠應於每週一下午2時至晚上8時之間自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