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戒斷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改為「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岳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岳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蔡岳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應採尿人口,於100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岳泰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6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100695)各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岳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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