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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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雅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粉紅色塊狀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至5行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
0.072公克)」;證據部份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邱雅玲持有驗後淨重0.072公克之MDMA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毒品,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本件被告有如所前述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於100年某日即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但迄至101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故其持有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而其行為終了時,又係在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粉紅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73號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雖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1顆,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與本件犯行尚無關聯,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級毒品屬行政沒入之範疇,無庸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邱雅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太子酒店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粉紅色塊狀粉末係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而仍予收受,並將之置放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252之1號6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員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2.1公克)、Methylone(bk-MDMA)(驗前淨重0.385公克,驗後淨重0.259公克)而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逕行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邱雅玲所持有之上開粉紅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7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5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綜上,足認被告邱雅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雅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雅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淨重0.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