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上訴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上訴人 蘇孫中慧
蘇履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乙○○○為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於新加坡開設獨資商號CHIENENTERPRISE企業(下稱建業企業),並長年旅居該地,被上訴人等之子女於民國82年至86年間於新加坡就學,均係借住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上訴人等赴星探視期間,亦由上訴人負擔食宿,兩造親密並具信任關係,上訴人乃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自84年間起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丙○○之合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新加坡幣帳戶(下稱合庫新加坡幣帳戶)共計新加坡幣3,469,862.38元,及丙○○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共計美金958,706.68元,及於84年3月8日以建業企業名義指示匯款新加坡幣451,655元,由丙○○至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現款,而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事宜。因上訴人所經營之建業企業於88年初及89年底業務中斷,致無閒置盈餘需委託被上訴人等管理,惟先前已匯交之款項既已在被上訴人等保管下賺取孳息,本於對被上訴人等之信任,仍續委由渠等繼續代為處理,被上訴人除就新加坡幣1,662,72
9.98元(交付乙○○○開立新加坡大華銀行之票據11紙)及美金725,311元部分已行返還外,其餘款項新加坡幣2,258,
787.4元(即3,469,862.38+451,655-1,662,729.98)、美金233,395.68元(即958,706.68-725,311),迄今仍未返還,亦未為任何結算。孰料於93年間,被上訴人竟於另案陳稱渠等所管理上訴人之部分款項,係上訴人給予之酬庸、分紅,並借給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孫潤本 等藉口而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及544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2,258,787.4元、美金233,395.68元,及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乙○○○、丙○○則以:上訴人所述之委任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乙○○○間,與丙○○無關,僅乙○○○提供丙○○之帳戶供上訴人匯款而已。上訴人匯至丙○○帳戶之金錢,除上訴人自承有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回給其指定之人等外,其他金錢均已轉匯至由上訴人所使用以乙○○○名義開設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且新加坡之銀行利率均比臺灣為高,並無上訴人所稱匯入金錢均指示丙○○辦理定期存款賺取孳息之必要。又兩造就上訴人所匯金錢,早於88年10月間已完成報告及結算,此由88年10月4日及同月7日傳真函先後記載「尚有」、「結算」及詢問剩餘款項如何處理之字眼即可徵之,之後兩造即無資金往來,上訴人亦無再委任被上訴人,復曾於93年1月30日向丙○○借款新台幣1142萬元,亦徵其已無金錢仍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並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225萬8787.4元、美金23萬3395.68元,及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99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卷〉六第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乙○○○為上訴人之妹。建業企業為上訴人於新加坡開設之獨資商號。
㈡上訴人於84至86年間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至丙○○之合庫
新加坡幣帳戶,共計新加坡幣3,469,862.3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新加坡幣451,
655元予丙○○,經丙○○於84年3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折合新台幣8,382,517元)。
㈣甲○○於86至89年間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至丙○○之兆豐
銀行美金帳戶,共計美金958,706.6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19日民事準備狀以附件8、附件
9所檢附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97)No4574、(97)No4575之新加坡大華銀行支票11張、對帳單資料,形式為真正性,上訴人並受領上開由乙○○○所簽發之11張票據,面額共計新加坡幣1,662,729.98元,其中8紙支票,係用以支付上訴人所購買有之新加坡不動產部分價金(詳原審訴更卷三第169至191、192至200、201至207頁)。另乙○○○自丙○○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匯出予上訴人之美金共計725,31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㈥丙○○之合庫新加坡帳戶有如附表四所示匯款至乙○○○於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之記錄,合計新加坡幣2,310,320元。
㈦乙○○○於88年10月4日傳真二紙信函、及於同年10月7日傳
真1紙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形式為真正,且上訴人已收受上開傳真。依上開二份傳真信函內容,乙○○○已匯款之記錄為:
⒈86年7月31日匯款新台幣2,910,000元。
⒉於87年1月16日匯款新台幣1,500,000元(二姐借用轉帳的壹張支票,所以這筆錢不是你的,是 陳董 借用帳號的)。
⒊87年7月6日匯款美金60,000元(折合新台幣2,065,460元)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⒋於87年8月14日匯款新台幣1,620,000元。
⒌於88年3月10日匯款美金115,000元(折合新台幣3,808,22
5元)。⒍於88年3月10日匯款新台幣2,000,000元(140萬元另匯60
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 孫蘭英 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⒎88年4月14日匯款美金500,0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⒏8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12,5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⒐87年9月28日匯款新台幣166,3000元至孫潤本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⒑87年9月28日匯款新台幣2,000,000元至孫潤本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⒒87年1月23日匯款新台幣150,000元至孫潤本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⒓8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36,211元給孫潤本。
⒔88年10月7日匯款新加坡幣20,400元至被上訴人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㈧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簽立字據向丙○○借款新台幣1142萬
元,此筆款項連同利息,已經清償,此有借據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間起以建業企業名義,陸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匯至丙○○提供之外幣帳戶共計新加坡幣0000
000.38元、美金958706.68元,及於84年3月8日匯款新加坡幣451,655元由丙○○至銀行領取現款,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等事宜,被上訴人除已返還新加坡幣1,662,729.98元及美金725,311元外,尚餘新加坡幣225萬8787.4元、美金23萬33
95.68元仍未返還,雙方迄今亦未為任何結算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與乙○○○、丙○○之間是否有委任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尚有新加坡幣2,258,787.
4元、美金233,395.68元未返還,而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返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乙○○○、丙○○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處理上開匯款事務之事實,業據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自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及據乙○○○於本院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再參酌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之金錢,均係匯入丙○○所有之帳戶,丙○○並曾於84年3月8日前往銀行臨櫃親領上訴人所匯入之新加坡幣451,655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載),另乙○○○亦承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各項在臺灣之匯款事宜,此有乙○○○於88年10月4日、7日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載明其依上訴人指示處理金錢等語可參(見原審訴更卷五第88至9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丙○○於本院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既已不爭執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已構成自認,其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新加坡幣225萬8787.4元、美金23
萬3395.68元未返還,而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如數返還,有無理由?⒈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收受乙○○○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加坡
幣1,662,729.98元之11紙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美金725,31
1元外,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尚有自丙○○之合庫新加坡幣帳戶匯出新加坡幣共計2,310,320元(如附表四)至乙○○○所開立但由上訴人使用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乙節,已據提出丙○○之合庫新加坡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訴更卷四第163至311頁)。上訴人對於丙○○上開帳戶有如附表四之匯款記錄不為爭執,惟否認系爭大華銀行帳戶為其所使用。經查: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月結單、帳戶明細表,其
交易地點多係在新加坡,再對照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等在臺灣期間,上開帳戶仍有大量之交易紀錄,此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及該帳戶月結單、明細表等見可參(見原審訴更卷三第205至316、317至34
2頁、原審訴更卷四第55至148頁,原審訴更審卷六第230至256頁),顯見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⑵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明細之寄送地址為上訴人新加坡住所,參
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所整理之交易地點地圖(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該帳戶交易紀錄,含消費、提領現金之地點,均位於上訴人新加坡住所附近。又被上訴人之子女 蘇榮輝蘇珊 ,雖曾分別於82年至84年、83年至86年期間至新加坡求學,並居住在上訴人住所,業據其二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訴更卷六第277頁正反面),惟彼時證人蘇榮輝、蘇珊年僅約15、13歲(參照上開筆錄記載之二人年籍資料),依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之消費頻率、金額、內容,衡情應非一般青少年所消費,其中復有數10筆加油站之交易紀錄,應係車輛加油消費紀錄,衡情應為經常在新加坡開車之人所使用,而證人蘇榮輝、蘇珊係因求學住居在新加坡,迄至離開新加坡均僅約16歲,被上訴人縱至新加坡探望在此求學之子女,亦僅為短暫停留,應無頻繁使用車輛之必要;反觀上訴人則自承其於新加坡有開車(原審訴更卷六第278頁),是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應由上訴人使用無訛。
⑶系爭大華帳戶開立時間為84年8月7日,依乙○○○向大華
銀行調得系爭帳戶支票影本11紙,均係由上訴人使用,其中
8紙支票面額共計新加坡幣146萬2856元,乃用以支付上訴人於新加坡購買不動產之價金乙節,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使用該帳戶票據第一次支付房屋價款時間為84年8月23日,亦即系爭大華銀行帳戶開戶後未久旋即由上訴人使用。另依原審共同被告 陳博川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跟上訴人有3筆交易,1筆是上訴人說要節稅,請我幫她轉匯,上訴人從新加坡匯款40萬940.07新幣,匯到孫蘭英(上訴人之妹,原審共同被告)戶頭,孫蘭英換匯成新臺幣再匯到我的帳戶,當天我就轉成新加坡幣再匯回上訴人指定的新加坡戶頭(按即乙○○○系爭大華銀行帳戶)。另外2筆是我跟他借錢,…我在84年12月29日從華僑銀行提出新臺幣536萬1116元,轉換成新幣27萬7275元匯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還他。第3筆…我在84年8月22日委託朋友林先生匯50萬臺幣到新加坡乙○○○的戶頭。84年8月29日也是委託林先生匯入新臺幣330萬去新加坡甲○○指定的戶頭。86年4月9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新台幣500萬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86年5月9日我從華僑銀行匯入
106萬3033元到新加坡他指定的戶頭等語(見原審訴更卷六第271頁背面、272頁),並據提出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憑證、乙○○○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訴更字卷六第340至343頁),可證上訴人於系爭大華銀行帳戶開立後,隨即提供予陳博川匯款予伊使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乃上訴人所使用,應屬可採。
⑷再依乙○○○於88年10月7日傳真予上訴人之信函記載「另
外也把剩餘新幣20400匯去新加坡我名下戶口,請查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乙○○○於將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匯入系爭大華銀行帳戶後,即請上訴人查看,若該帳戶非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其焉能立即查看、收受,亦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乃上訴人使用為真實。
⑸上訴人雖稱其於84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新加坡幣至丙○○合
庫新加坡幣帳戶前,系爭大華銀行帳戶已有5筆轉帳及1筆支票收入合計新加坡幣103萬8554.12元;另84年10月19日乙○○○有自該帳戶匯款新加坡幣合計16324.13元至其子蘇榮輝就讀之加拿大學校帳戶,及於86年5月27日乙○○○親自提領現金新加坡幣5000元,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既有被上訴人等之自有資金進出,且供被上訴人自身利益而使用,豈可能專為上訴人所用云云,並提出蘇榮輝就讀學校證明文件、匯款單、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惟查,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於開立後不久即供上訴人使用該帳戶票據支付買賣房屋價款,及供陳博川匯款使用,已於前述,是上訴人所稱84年12月24日前該帳戶內款項,自不排除為其自有之資金。又依系爭帳戶消費記錄,可知平時即供上訴人使用,已於前述,縱乙○○○偶有一、二次使用該帳戶匯款至其子就讀之學校或領取現款,此或係經上訴人同意或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辦理,均非無可能,況以上訴人非帳戶名義人竟執有乙○○○前往銀行領款之執據,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乃上訴人所使用,應堪採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從而,依上訴人能使用系爭大華銀行帳戶之支票金額高達新
加坡幣1,662,729.98元,及參酌如附表四之資金流向(合計新加坡幣2,310,40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大部分均已回流至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大華銀行帳戶,核屬可採。
⒉次查,依乙○○○於88年10月4日、10月7日傳真信函所記
載之匯款紀錄(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比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資金流向,除「3.87年7月6日匯款美金600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至上訴人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7.88年4月14日匯款美金5000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8.8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125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12.88年10月7日匯款美金36211元給孫潤本」「13.88年10月7日匯款新加坡幣20400元至被上訴人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等5筆款項重疊外,傳真信函所載之其餘匯款則未顯現在丙○○之兆豐銀行美金帳戶或合庫新加坡幣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除附表三、四所示之資金,及大華銀行帳戶11紙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外,被上訴人另有透過其他方式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或完成其指示之事務(例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況上訴人自述其以建業企業名義匯至丙○○外幣帳戶之款項,係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即到澳洲出國考察、去高雄看房子)等語(見原審訴更卷四第169頁反面、170頁正面),可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有多種用途,並非專作賺取銀行孳息之定期存款使用,甚且有支付其開銷、投資等部分,故其匯入丙○○外幣帳戶之款項並非固定不動,亦並非均需匯回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應屬有據,且本件不能逕將丙○○外幣帳戶內之提存款金額予以加減,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尚有金錢未返還上訴人之依據。此外,丙○○之合庫新加坡幣帳戶、兆豐銀行美金帳戶為其個人所有、使用,其自可隨時提存款,縱上開外幣帳戶有多筆建業企業之匯款,亦無法謂丙○○之上開外幣帳戶僅專供上訴人或只能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存款,遑論貨幣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丙○○使用其外幣帳戶之款項後,再以其他帳戶或其他來源之資金辦理上訴人委任事務,亦無不可。上訴人以丙○○有將其合庫新加坡幣帳戶之金錢匯入其個人台幣帳戶,而該台幣帳戶之資金用途包含金融卡提款、信用卡繳費、電話費、健保費、水電瓦斯、代收票據等項目,即謂其係將上訴人匯入之資金作為其個人事務使用,顯然尚未將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全部返還云云,自無可採。⒊又查,乙○○○於88年10月4日傳真二紙信函、及於同年10
月7日傳真1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其中88年10月
4日傳真信函第1張記載:①「孫蘭英000000000000土地士林$2,910,00086.7.31新加坡幣」、②「孫蘭英土地士林000000000000$1,500,00087.1.16」、③「美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甲○○$2,065,460(US60000X34.425)
87.7.6」、④「孫蘭英土地士林分行000000000000$1,620,00087年8月14日」、⑤「美金土地、士林孫蘭英000000000000$3,808,225(美金115,000X33,115)88年3月10日」、⑥「孫蘭英000000000000土銀士林$1,400,000另匯$600,000共計200萬88.3.10台幣」、⑦「土地銀行士林分行CHUNG-RONGSUZ000000000000USD500,0004.14.99」、⑧「尚有美金定存$47,200(其中有要匯給弟弟的3萬多尚未匯出另利息尚未結算新加坡幣尚有2萬有空就去匯」、⑨「孫潤本第一銀北投帳00000000號$1,663,00087年9.28」、⑩「臺北銀士林孫潤本帳000000000號$2,000,00087.9.28」、⑪「第一銀北投00000000號$150,00087.1.23」等語;同日第2張信函則記載「…前FAX給你的其中1筆87.1.1
6的150萬(是二姐借用轉帳的1張支票),所以這筆錢不是你的(是陳董借用帳號的),另外,我明天去匯美金給弟$36,211(美金餘47200定存),剩餘的要進那裡帳號,或要如何請回我?」等詞;另88年10月7日傳真信函記載「我匯了USD36,211給弟,剩餘USD12500我匯到你土銀士林分行US戶口去了,另外我也把剩餘新幣(按意指新加坡幣)20,400匯去新加坡我名下的戶口請查看」等字(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觀諸上述傳真信函內容,核係乙○○○向上訴人報告資金流向、請示上訴人剩餘款項如何處理,以及由乙○○○向上訴人報告其將剩餘美金、新加坡幣匯回之處理情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傳真涵乃上訴人匯款多年後,乙○○○一直沒有清楚說明,故上訴人要求乙○○○說明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斯時上訴人與乙○○○已就當時所交付款項進行核對計算,乙○○○並將剩餘之美金、新加坡幣分別匯至上訴人指示之帳戶,而無保管上訴人交付之金錢,洵屬可採。
⒋且於前開傳真信函後,上訴人僅於89年1月間再匯入一筆美
金11萬118.61元金額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6),此後即未曾向被上訴人為金錢移轉之指示,而前開匯入之金額,乙○○○復於翌年3月間連同利息匯予上訴人11萬6600元(即附表三編號5)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22頁反面至123頁),是倘彼時被上訴人尚有保管上訴人之其餘金錢,上訴人為何僅要求乙○○○返還前開美金1111
8.61元此筆款項,而未要求其他金錢併予返還。另外,上訴人復曾於93年1月30日向丙○○借款1142萬元,並約定依合庫大順支庫放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情,已有借據1紙為證(本院卷二第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倘於借款當時上訴人尚有金錢存放在被上訴人處,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需資金之際,當可要求被上訴人提款交付供其使用,自無須另向丙○○借款並負擔利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在被上訴人帳戶,亦屬可信。上訴人雖稱其當時急需資金支付假扣押擔保金,考量定期存款利率較高,解約不划算,因而先向丙○○借款支應云云,惟尚且不論一般銀行放款利率通常高於存款利率,上訴人於有資金需求時,不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定期存款解約,卻反另向丙○○借款而按銀行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實已悖離常情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其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之幣別、金額、期限、利率等節,均無法具體陳述(原審訴更卷六第273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3頁正反面),是除乙○○○於88年10月4日傳真函所載「尚有美金定存$47,200(其中有要匯給弟弟的
3萬多尚未匯出另利息尚未結算新加坡幣尚有2萬有空就去匯」之美金定存外,難認上訴人尚有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定期存款,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可採。
⒌至上訴人固主張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
末,惟將系爭傳真函比對丙○○之外幣帳戶明細,系爭傳真函仍就多筆資金往來未為交代,顯見並非委任關係終止時之結算,僅為委任事務之報告而已等語。然查,不論上開傳真信函係為委任事務之報告,抑或為委任關係終止後之報告、結算,依系爭傳真函既堪認定乙○○○與上訴人在傳真時已行核對、計算,乙○○○並將當時之剩餘金錢再依上訴人指示返還,縱乙○○○所為之報告與民法第540條所稱委任事務終止時應為之顛末報告不符,惟此並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將受託保管之金錢全部返還之要件或前提,故對本院上開認定自不生影響。
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匯款至丙○○帳戶之際,係兩造感情甚篤之時,故被上訴人並未詳實紀錄或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迄上訴人於96年提起本件訴訟歷時8、9年之久後,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依上訴人指示移轉或匯回金額之紀錄,並非悖於常理,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事務包含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即到澳洲出國考察、去高雄看房子)等,並非單一,被上訴人於多年後本難逐一提出證據而為報告,是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失衡,產生不公平結果。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88年10月4日、7日以系爭傳真函進行結算,確認當時應交付上訴人之剩餘款項均已處理完畢,之後上訴人僅再交付一筆美金11萬118.61元,該筆亦已返還上訴人,其所收取金錢,均已按上訴人指示處理或交還等語,應屬可採;繼考以前開傳真信函後,迄上訴人於9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我國歷經90年間美國91
1事件、92年間SARS事件等影響社會經濟甚鉅之重大事件,苟上訴人尚有金錢於被上訴人保管中,何以長達8、9年期間均未為任何之指示?復於93年間另外向丙○○借款1142萬元等客觀事證,並依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與匯入款項金額相當之返還金錢證明,仍足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等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或移轉匯回予上訴人,已於剩餘金錢等情,應可採憑。
⒎基上,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全部依上
訴人指示辦理或將剩餘金錢交還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還,或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不為交還,顯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已逾越權限,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2條、第54
4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乃基於委任關係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復於90年3月12日已將最後一筆款項返還,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各給付新加坡幣225萬8787.4元、美金23萬3395.68元,及均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84至86年間以建業企業名義匯入丙○○於合庫新加坡幣帳戶共計新加坡幣3,469,862.38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SGD(新加坡│匯款人││││幣)││├──┼─────┼────────┼─────────────┤│1│84.12.22│0000000.32│建業企業│├──┼─────┼────────┼─────────────┤│2│85.02.08│747052.75│建業企業│├──┼─────┼────────┼─────────────┤│3│86.02.17│0000000.28│建業企業│├──┼─────┼────────┼─────────────┤│4│86.03.20│463065.81│建業企業│├──┼─────┼────────┼─────────────┤│5│86.07.17│205216.22│建業企業│└──┴─────┴────────┴─────────────┘附表二上訴人於86至89年以建業公司名義匯入丙○○兆豐銀行美金帳戶共計美金958,706.68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USD(美元)│匯款人│├──┼─────┼────────┼─────────────┤│1│86.11.14│185235.83│建業企業│├──┼─────┼────────┼─────────────┤│2│87.01.09│205446.36│建業企業│├──┼─────┼────────┼─────────────┤│3│87.04.09│301547.30│建業企業│├──┼─────┼────────┼─────────────┤│4│87.06.10│109107.76│建業企業│├──┼─────┼────────┼─────────────┤│5│87.11.09│47250.82│建業企業│├──┼─────┼────────┼─────────────┤│6│89.01.28│110118.61│建業企業│└──┴─────┴────────┴─────────────┘附表三丙○○之兆豐銀行美金帳號匯出美金725,311元之明細:
┌──┬─────┬────────┬─────────────┐│編號│到匯日期│金額USD(美元)│收款人│├──┼─────┼────────┼─────────────┤│1│87.07.06│60000│甲○○│├──┼─────┼────────┼─────────────┤│2│88.04.14│500000│甲○○│├──┼─────┼────────┼─────────────┤│3│88.10.05│36211│孫潤本│├──┼─────┼────────┼─────────────┤│4│88.10.05│12500│甲○○│├──┼─────┼────────┼─────────────┤│5│90.03.12│116600│甲○○│└──┴─────┴────────┴─────────────┘附表四丙○○之合庫新加坡幣帳戶匯至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共計新加坡幣2,310,400元之明細:
┌──┬────┬────┬────┬────┬────────┐│編號│匯出日期│匯出金額│到匯日期│到匯金額│收款人││││SGD(新││SGD(新│││││加坡幣)││加坡幣)││├──┼────┼────┼────┼────┼────────┤│1│85.2.15│0000000│85.2│0000000│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2│85.11.1│400000│85.1│399980│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3│87.6.20│160000│87.6│159980│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4│88.10.5│20400│88.1│20380│乙○○○(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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