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銘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羅明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游 桂花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銘圳102年1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旺成 、 游桂 花102年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淑如 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銘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子磅秤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證物袋編號5)均沒收。
游桂花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游桂花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銘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旺成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至簡銘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4.658公克、驗餘淨重共4.6578公克,上開毒品已於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6號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證物袋編號5),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桂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淑如2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持原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至游桂花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簡銘圳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簡銘圳、游桂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簡銘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旺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4頁),核與證人蔡旺成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簡銘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託他調貨,102年1月23日警察所搜索到的毒品,就是 伊拜託 被告簡銘圳幫伊調的,但並沒有交1,000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足認被告簡銘圳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簡銘圳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公訴人起訴本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旺成之犯行為自白,惟其嗣後於本案移審於原法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販賣行為,辯稱:偵查中自白係因當時想交保,所以在宜蘭分局時就承認,移送到地檢署也是依照分局所講,但伊有拿毒品給蔡旺成,沒有收錢,只有轉讓,而於原審自白販賣則是與檢察官協商的條件須全部認罪,不能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22頁反面、第134頁),觀諸被告簡銘圳於102年1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均坦承此部分販賣犯行,然該日仍被原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押票1紙在卷足徵(見102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18頁),故被告簡銘圳嗣於102年3月22日本案移審於原法院訊問時即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後於102年4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聲請認罪協商又再度認罪,102年5月9日因法官諭知本案不符合認罪協商條件,檢察官乃表示因被告態度良好,同意減輕刑度,但減輕條件必須以被告全部認罪為前提,有原審歷次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81頁),堪認被告簡銘圳上開辯解並非子虛。且被告簡銘圳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足見被告簡銘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自白,或係為求交保,或係為求減輕其刑,可信性已屬可疑,尚難遽為採信。又證人蔡旺成於警詢中固供稱:102年1月22日有以1,000元向被告簡銘圳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58頁),惟證人蔡旺成於本院具結後卻證稱:警方查獲伊持有之毒品係伊拜託被告簡銘圳幫伊調的,但並沒有交1,000元給被告,102年1月22日的真實情況是沒有跟被告簡銘圳購買,伊是託過簡銘圳,但這次應該沒有,因為1包3000元1公克,0.5公克不可能1000元,且當天也未交付1,000給被告,之前是曾經拿3000元請被告幫伊購買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審酌證人蔡旺成於本院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觀證人蔡旺成於警詢中自承被告簡銘圳曾於毒品用完時向伊借一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可知證人蔡旺成與被告間具有毒品互通有無之關係,故被告該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旺成尚非全無可能。況偽證罪之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簡銘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3年8月,證人蔡旺成自無為幫被告簡銘圳減輕刑責,反陷己於較為不利之偽證罪責中,故應認證人蔡旺成於本院所為證述較其於警詢供述可採。是被告簡銘圳之自白存有上開瑕疵,可信性容有疑慮,而證人蔡旺成警詢供述亦無特殊可信之情況足認較其於本院證述可信,均無從作為被告簡銘圳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本案被告簡銘圳之行為僅能成立轉讓禁藥罪,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游桂花固坦承有幫陳淑如向被告簡銘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惟矢口否認其係基於營利意圖並有賺取價差,辯稱:第一次是幫陳淑如打電話聯絡被告簡銘圳,但係其二人自行交易,伊不在現場,也沒有賺價差;第二次伊有向陳淑如拿10,500元,但10,500元都交給被告簡銘圳,伊沒有獲利,至多僅能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而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00年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游桂花所為究竟係成立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端視被告游桂花受陳淑如委託向簡銘圳購買毒品時客觀上有無獲得報酬,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定。經查:
(一)依證人陳淑如於本院證稱:伊請被告游桂花幫伊購買毒品2次,第一次游桂花幫伊聯絡後,因為游桂花還在上班,所以是被告簡銘圳將毒品拿給伊,當初跟游桂花約定3公克價格11,000元,就直接把11,000拿給被告簡銘圳;第二次是伊在打麻將無法去交易,就請游桂花來跟伊拿錢,錢拿走後沒多久,游桂花就將毒品拿來給伊,該次是3公克10,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銘圳於警詢時供稱:102年1月5日21時21分56秒至102年1月6日2時56分35秒之通話譯文是游桂花的朋友想買安非他命,游桂花就打電話來表示要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公克希望伊以11,000元之價格賣予她朋友,然後再將剩餘之1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她,但102年1月6日凌晨因為伊持有的數量不夠,沒有拿足1公克給游桂花,是102年1月7日時補足給她;102年1月13日也是游桂花要幫她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游桂花並收取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參102年1月6日2時40分55秒被告簡銘圳與游桂花間之對話,游桂花向簡銘圳表示因伊每次幫陳淑如打電話都沒賺到錢,所以要求簡銘圳以11,000元之代價賣陳淑如3公克,其中1,000元係伊的,因平日伊向簡銘圳購買1公克之價格為3,000元,故簡銘圳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時,伊僅需再支付2,000元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游桂花為陳淑如向被告簡銘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客觀上亦分別獲得1,000元及1,500元之利益,是被告游桂花上開2次行為均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游桂花辯稱應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洵無足採。
(二)雖被告游桂花於歷次偵審均堅稱第一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如之價格為10,000元,且共同被告簡銘圳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游桂花叫伊將3公克拿給陳淑如並收取1萬元,這次游桂花並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30頁),然經游桂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簡銘圳何以與警詢供述不同時,簡銘圳乃證稱:陳淑如到底實際給多少錢伊已經忘記,應該以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審酌被告簡銘圳在102年1月份有多次轉讓或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亦已6月有餘,究竟能否清楚記憶陳淑如所支付之價格實有可疑,自應依其供述以警詢所稱之金額11,000元為主,況其警詢所供述之價額與證人陳淑如於本院證述之金額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信該次陳淑如確實係支付11,000元與被告簡銘圳無誤。又被告游桂花辯稱:第二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淑如所收取之10,500元均交給簡銘圳,伊沒有獲利云云,惟被告游桂花曾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第二次賣給陳小姐10,500元的那次,伊有賺取差價1,5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230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簡銘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本次交易係將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游桂花,並向被告游桂花收取現金9,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21頁),再參被告簡銘圳既已坦承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其就出售予被告游桂花之價格,應無杜撰以誣諂被告游桂花之理,是被告游桂花此部分翻異前詞否認賺取價差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銘圳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920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簡銘圳前揭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簡銘圳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已如上述,故在基本事實同一性下,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簡銘圳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簡銘圳雖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簡銘圳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銘圳此部分行為僅成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銘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旺成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簡銘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卻仍予以轉讓,所為顯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本件被告簡銘圳轉讓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爰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只為被告簡銘圳買回毒品時所用(見原審卷第2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證物袋編號5)為被告簡銘圳聯繫交易毒品所用,均為被告簡銘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餘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1.0430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28頁)、吸食器1組、吸食器具1批、提撥管1支、放置毒品之零錢包1只等,為供被告簡銘圳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2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行動電話1支(證物袋編號7)等與被告簡銘圳犯本案均無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游桂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桂花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桂花於偵查及原審均曾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自白犯行(見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2頁、第84頁),揆諸前揭意旨,縱被告游桂花嗣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時否認有上開犯行,亦不影響被告游桂花就該2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游桂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適用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審酌被告游桂花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本件被告游桂花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為被告游桂花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游桂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另就被告游桂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桂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如之價格為11,000元,業據證人陳淑如於本院、簡銘圳於警詢供述明確,且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游桂花之供述,認定被告游桂花此部分販賣所得為10,000元,容有違誤。被告游桂花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游桂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游桂花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嗣於本院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然考量被告游桂花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爰就被告游桂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以示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為被告游桂花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併執行之。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銘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102年1月8日3時1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某處,以不詳價格,售與 黃浩恩 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簡銘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銘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銘圳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簡銘圳與證人黃浩恩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簡銘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辯稱:原審自白是因為當時與檢察官協商,檢察官說協商的條件須全部認罪,不能有異議等語。經查:被告簡銘圳固於原審坦承102年1月8日3時11分許,有在宜蘭縣礁溪鄉帝君廟某處,以1,000元價格,售予證人黃浩恩0.3-0.5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從中取得一小部分的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惟證人黃浩恩之警詢筆錄並未就此有任何陳述,而被告簡銘圳與證人黃浩恩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於102年1月8日3時11分許之通話,但其內容僅可判斷兩人有相約於某處廟相見,而該次相約見面之目的究係為何則不得而知(見警卷第104頁),尚難證明其等聯繫之內容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至檢察官所稱被告簡銘圳於102年1月3、4日既已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浩恩抵債,在欠債尚未還清之情況下,即有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浩恩抵債或販賣之高度可能性,應認被告簡銘圳於原審之自白可信云云,惟此僅係檢察官單純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且被告簡銘圳之單一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銘圳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簡銘圳是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簡銘圳涉有本件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銘圳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簡銘圳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簡銘圳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簡銘圳此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主文│├──┼────┼────┼────────────┼──────────┼────────────┤│一│1.102年1│1.宜蘭縣│陳淑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簡銘圳自白及證述(│游桂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6日2時│頭城鎮中│663102號行動電話與游桂花│警卷第12-13頁,102│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40分│崙仔橋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2.102年1│某處│動電話聯繫後,再由游桂花│第171頁,原審卷第8│其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月6日3時│2.宜蘭縣│以上開門號與簡銘圳持用之│1、106、217-220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許│礁溪鄉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3.102年1│陽路 高仕 │聯繫購買毒品,約定由簡銘│2.游桂花自白及證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月7日4時│旅館內│圳以13000元價格,售與游│警卷第21-22頁,102│償之。│││40分│3.宜蘭縣│桂花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礁溪鄉鑽│其中3公克由游桂花再以110│第54-56、230-231頁│││││石遊藝場│00元價格轉售與陳淑如,並│,原審卷第22、84、│││││內│由簡銘圳直接於1月6日2時4│220頁)││││││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中崙│3.陳淑如警詢陳述(警││││││仔橋旁某處交付3公克甲基│卷第53-55頁)││││││安非他命予陳淑如並向其收│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取11000元,簡銘圳再於1月│第91-95頁)││││││6日3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德│5.通聯調閱查詢(102││││││陽路高仕旅館內向游桂花收│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取2000元並交付部分甲基安│第22-35頁)││││││非他命(未足1公克),另│││││││於102年1月7日4時40分宜蘭│││││││縣礁溪鄉鑽石遊藝場內交付│││││││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桂花│││││││,補足1公克。│││├──┼────┼────┼────────────┼──────────┼────────────┤│二│102年1月│宜蘭縣礁│陳淑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981│1.簡銘圳自白及證述(│游桂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21時│ 溪鄉奇立 │663102號行動電話與游桂花│警卷第13頁,102年│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許│丹平交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附近某處│動電話聯繫後,再由游桂花│171頁,原審卷第81│其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販│││││以上開門號與簡銘圳持用之│、106、217、221-2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頁)│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繫購買毒品,陳淑如至宜│2.游桂花自白及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蘭縣○○鄉○○○○○道附│警卷第20-21頁,102│抵償之。│││││近某處將10500元交予游桂│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花後離開,稍後簡銘圳至上│第54-56、230-231頁││││││開處所以9000元價格售予游│,原審卷第22、84、││││││桂花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221-222頁)││││││亦離去,游桂花再以上開電│3.陳淑如警詢陳述(警││││││話與陳淑如聯繫後,交付甲│卷第53-55頁)││││││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陳淑如│4.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5頁)│││││││5.通聯調閱查詢(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22-35頁)│││││││││├──┼────┼────┼────────────┼──────────┼────────────┤│三│102年1月│宜蘭縣礁│簡銘圳至蔡旺成位於宜蘭縣│1.簡銘圳自白及證述(│簡銘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2日16時│溪鄉中山○○○鄉○○路○段○○巷○號住│本院卷第6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許│路1段53│處,將甲基安非他命0.3-0.│2.蔡旺成證述(本院卷│案電子磅秤壹只、門號0917││││巷3號│5公克轉讓予蔡旺成。│第123-125頁)│105586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證物袋編號5)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