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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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訴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上訴人 蘇孫中慧
蘇履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旅居新加坡並開設CHIENENTERPRISE獨資商號(下稱建業企業),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委任被上訴人共同為伊之利益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孳息賺取及銀行庶務等事宜,陸續匯款至伊妹蘇孫中慧之夫蘇履泰合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新加坡幣帳戶(下稱合庫新幣帳戶)共計新加坡幣(下稱新幣)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點三八元、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戶共計美金九十五萬八千七百零六點六八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另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新幣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蘇履泰至銀行領取現款。詎被上訴人迄未結算,且未將伊交付之款項全數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幣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七點四元、美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五點六八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予蘇履泰之金錢,除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回給其指定之人等外,絕大部分金錢均已依其指示匯至上訴人使用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下稱大華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報告及結算,被上訴人處並無留存金錢。況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間向蘇履泰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足徵其已無金錢委託伊保管,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曾以建業企業名義匯款共計新幣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二點三八元、美金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八點○七元至蘇履泰帳戶(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匯款新幣四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予蘇履泰,經其至銀行臨櫃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匯款等事務,業經蘇履泰於一審及原審前程序所自認,且為蘇孫中慧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共同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等事務乙事,足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自上訴人收取之金錢,除買股票、處理銀行庶務、投資、購買定存單、轉匯予其指定之人等外,絕大部分金錢均已依指示,匯至上訴人使用之大華銀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報告及結算,無留存金錢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蘇孫中慧曾給付美金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詳原判決附表三)及交付大華銀行帳戶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九點九八元予上訴人,蘇履泰合庫新幣帳戶曾匯付新幣二百三十一萬三百二十元至大華銀行帳戶(詳原判決附表四),上訴人曾以上開支票中之八紙給付購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大華銀行帳戶雖以蘇孫中慧名義開立,實為上訴人所用一節,另有該帳戶月結單、帳戶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賣匯水單申請書、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蘇孫中慧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傳真信函等件可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 陳博川 證述屬實,洵堪認定。再者,蘇孫中慧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七日以傳真函(下稱四日、七日傳真函)記明匯付款項情形向上訴人說明,係應上訴人要求所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審諸蘇孫中慧以前開傳真函向上訴人報告資金流向、請示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及報告其將剩餘美金、新加坡幣匯回之處理情形,參以上訴人自上開傳真函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八、九年,未再為任何指示,甚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蘇履泰借款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元,倘其仍有金錢交被上訴人保管,焉有置而不用,反依較高銀行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向蘇履泰借款使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斯時已就上訴人委任事務進行核對計算,並將當時剩餘金錢依上訴人指示匯至其指示之帳戶,未再保管上訴人之金錢,洵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之子 蘇榮輝 、女 蘇珊 雖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居住於上訴人新加坡住處, 惟渠 等斯時僅十餘歲,審諸大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之消費地點(位於上訴人新加坡住處附近)、使用頻率、金額及內容,應非蘇榮輝、蘇珊所為。又上訴人於該帳戶開立後,即以該帳戶收受陳博川匯款及以該帳戶支票支付購屋價款,且可自行查看交易紀錄、收領款項及取得該帳戶領款執據,足認該帳戶開立不久即供上訴人使用,據此該帳戶於上訴人初次匯款予蘇履泰前,縱已有轉帳及支票收入款項之情形,不排除為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蘇孫中慧偶有一、二次自該帳戶匯提款項,非無經上訴人同意或陪同辦理之可能,上訴人稱大華銀行帳戶非其所用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自承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即轉帳作業)、金錢保管、投資(如出國考察、看房子),足見匯入款項被上訴人非應全數返還。比對四日、七日傳真函及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之資金流向,僅五筆重疊,可見被上訴人除交付原判決附表三、四之金錢及大華銀行帳戶支票外,仍有其他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或依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之情形,尚不得以存提款差額逕指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錢。另蘇履泰合庫新加坡幣帳戶為其個人所有,非上訴人所專用,其縱有將帳戶金錢匯至其他帳戶,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尚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未返還之事。蘇孫中慧以系爭四日及七日傳真函與上訴人所為核對計算,縱與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之報告形式不符,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全部依上訴人指示辦理或將剩餘金錢交還,既經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併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不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共同處理買賣股票、賺取孳息、處理銀行庶務等事務。上訴人於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匯款共計新幣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元點三八元、美金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八點○七元予蘇履泰,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次依大華銀行帳戶月結單、帳戶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賣匯水單申請書、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蘇孫中慧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傳真信函等件及陳博川證詞,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三、四之資金流向及蘇孫中慧應上訴人之要求,以四日、七日傳真函向上訴人報告資金流向、請示剩餘款項如何處理,及報告其將剩餘美金、新加坡幣匯回之處理、其後上訴人未再為處理事務之指示及於九十三年向蘇履泰借款等情,認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除辦理前開事務外,絕大部分金錢已依上訴人指示匯至其使用之大華銀行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報告及結算,其已無留存上訴人之金錢各節,乃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就雙方間本於姊妹親誼,長期多樣且頻繁之金錢往來所為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判無礙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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