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上訴人 江茂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茂義與 吳秋波 為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並與吳秋波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六巷四號(下稱本件房地),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吳秋波等兄弟曾經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地,卻未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遂認吳秋波積欠出資購買本件房地之款項,復認吳秋波經常使用其所居住本件房地之地下室,多次向吳秋波索取應分攤之電費,一再為吳秋波所拒,又感覺吳秋波全家人對其不夠尊重,致懷恨在心,因而萌生殺害吳秋波之犯意。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二十三秒許,見吳秋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返家,準備停車在本件房地前之巷道上,即攜帶事先準備為其所有之尖刀一支,從本件房地樓梯間走出,繞過已停妥之本件小客車後車尾,趁吳秋波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不及防備之際,快步衝向吳秋波,並持上開尖刀一支,朝吳秋波之胸、腹部,猛力刺擊,吳秋波因此倒臥在地,而以踢腿方式,試圖阻止上訴人繼續攻擊。上訴人仍接續持刀朝吳秋波之頸部至腹部間,猛刺數刀。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吳秋波掙扎起身,企圖逃離現場,又為上訴人追及,並朝其背部猛刺,因而再次倒地,並不斷掙扎閃避。上訴人仍逼近並俯身持刀,朝吳秋波之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五十六秒,吳秋波已奄奄一息,無法移動身體,上訴人猶繼續持刀朝吳秋波上半身猛刺。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八秒至十九秒,上訴人觀察倒臥在地之吳秋波有無動靜,並以手搖晃吳秋波身體,見吳秋波毫無反應,始攜帶上開尖刀一支,走入本件房地樓梯間。上訴人察覺吳秋波頭部與左手,仍有輕微擺動跡象,即再走向吳秋波,持刀劃向吳秋波脖子,再行離開。上訴人江茂義持刀砍刺吳秋波共計二十刀,吳秋波受有附表所示共計二十四處銳器傷,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當場死亡。吳秋波之女 吳昱珉 在本件房地二樓陽台,目睹吳秋波倒臥路邊,仍繼續遭江茂義持刀刺擊,立即報警處理,並電話告知其阿姨 劉彩雲 有關吳秋波遭到上訴人刺殺之情,劉彩雲隨即趕往現場,並告知已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有關吳秋波係遭上訴人殺害之情,警員立即逮捕上訴人,並在停放於本件房地樓梯間之腳踏車菜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使用之上開尖刀一支等情。關於程序(證據能力)方面,原判決係說明原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供述證據,業據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關於實體方面,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原審坦承在上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尖刀一支殺害其弟吳秋波致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刺殺吳秋波共計二十刀之多,並辯稱:伊僅刺殺五刀,並非二十刀。又伊出身於精神病家庭,生氣起來會失去控制。伊有在服用安眠藥,另有一位胞弟因精神病住院療養云云。經查:上訴人持用扣案尖刀一支刺殺吳秋波致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吳秋波之女吳昱珉於第一審證述目睹上訴人殺害吳秋波經過,及以電話報警處理、通知阿姨劉彩雲到場;證人即里長辦公室人員 簡正吉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訴人在殺人現場表示「我被他欺負幾十年,我就是要他死(台語)」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又吳秋波係因兩側背部刺傷,刺入兩肺,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法醫解剖檢驗吳秋波之屍體結果,認係以銳器切開、刺入共計二十刀,但因有部分貫穿傷,所以體表共有附表所示二十四處銳器傷。其中以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造成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可以列為致命傷,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年七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一○○○○○三三一七號函所附(一○○)醫剖字第一○○一一○一六一九號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查扣案尖刀全長約二十三公分,刀刃長約十四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而吳秋波遭刺擊之部位,除附表編號一二至一五所示之手部傷勢,可能係因吳秋波試圖與上訴人爭奪扣案尖刀而遭割傷之防禦傷外,均集中在人體頸部、胸部、腹部之致命部位,且附表所示之銳器傷,其中左右背部各一處刺傷,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各自往右往左刺入兩側肺臟,引起大量出血、兩肺扁塌及兩側氣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當場死亡。以利器砍刺頸部、胸部、腹部與背部等人體要害,有致命之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吳秋波甫從本件小客車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即遭上訴人以突襲方式持刀刺殺,於吳秋波倒地後,上訴人仍持續持刀猛刺,一直到吳秋波全身無法動彈,上訴人仍以手搖晃吳秋波身體,確認吳秋波已無任何反應,始行離開現場。其後發現吳秋波頭部及左手仍有擺動之跡象,隨即持刀返回切割吳秋波之頸部等情,有第一審一○○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佐。以上訴人持刀刺殺或切割吳秋波多達二十刀,並係針對吳秋波之身體要害部位,於吳秋波倒地無法動彈,仍繼續持刀刺殺,參酌證人吳昱珉、簡正吉所證上情,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有必置吳秋波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要屬無疑。再上訴人及吳秋波之胞姊 吳秋香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曾與吳秋波等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本件房地,卻未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認吳秋波積欠其出資購屋之款項。上訴人經常抱怨房子及錢財問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供稱:「我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我是一時衝動才殺了他,我會一時衝動的原因是因為我替他代繳一筆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的電費,我跟他討,他不給我就算了,還打我,我一時衝動,才會刺他」、「我要向他要」、「我要向他要七千二百元,他叫我去找所有的親戚過來,他就踹我一腳,我受傷就刺他幾刀」、「他們一家人走路經過我,臉都是往旁邊看,仇恨才會越來越深,當天我問他七千二百元電費,他說叫舅舅來,我聽到就火大就衝過去,為什麼欠七千二百元還要叫舅舅出來」;在原審供稱:「我房子的所有權被騙走了」、「一一六巷四號就是我住的這間房子。當時我出錢四分之一,我讓給被害人做名字登記,被害人把房子拿去借錢,後來被拍賣,後來我第三個弟弟買回來。」;證人即吳秋波之妻劉翠錦於第一審證稱:吳秋波偶爾會到上訴人居住之地下室裁剪衣服,上訴人因此要求吳秋波支付電費七千二百元,吳秋波就以先前無償提供房屋予上訴人居住超過二十年,從未跟上訴人索取租金及水、電費,上訴人卻要向吳秋波索取電費,怎麼說得過去等語,堪認上訴人認其應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否則吳秋波應返還出資購屋款,復因索取電費未果等細故,因而懷恨在心,萌生殺害吳秋波之犯意,上訴人有殺害吳秋波之動機,堪以認定。查上訴人與吳秋波為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身分關係。上訴人持刀殺害吳秋波,乃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之家庭暴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其殺人犯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等情,惟查: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 林明隆 於原審證稱:伊接到無線電通報,即騎乘機車到達現場,看到吳秋波倒在地上,就先通報一一九。上訴人有站在旁邊,伊以為是圍觀民眾,因要淨空現場,有問上訴人站在這邊幹什麼,上訴人都沒有講話,伊就請上訴人後退。後來現場有其他人說吳秋波是上訴人所殺,我再過去盤問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說吳秋波是他所殺,伊之後再問上訴人拿什麼東西殺人,上訴人說拿一把刀子,伊問刀子在那裡,上訴人說丟在樓梯間;證人即吳秋波之配偶之胞妹劉彩雲證稱:吳昱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在殺吳秋波,伊要吳昱珉不要下樓。伊馬上打電話報警,從家裡跑過去現場。伊到達時警員已經在現場,伊向警察說兇手就是這個人。上訴人靜靜地站在樓梯間外面門口,伊當場向警察說兇手就是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向警員陳明其殺害吳秋波之情,警員係依在場之人之指認已得知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向上訴人盤問,上訴人始單純接受警方逮捕,並不符自首之要件。另上訴人自稱出身於精神病家庭,生氣起來會失去控制,其有在服用安眠藥,其胞弟因精神病住院療養云云,尚難據為減輕刑責之事由,併予敘明。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與吳秋波為親兄弟,僅因所謂房屋所有權糾紛、積欠電費七千二百元,或吳秋波全家人對其不夠尊重等細故,即未顧念手足情誼,預謀持刀刺殺吳秋波,且於突襲後見吳秋波受創倒地,仍不放過,繼續持刀猛力刺擊吳秋波致當場死亡,手段兇殘,對吳秋波家庭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且其於光天化日在巷道上,持刀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迄今仍未賠償吳秋波家屬,以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扣案尖刀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吳秋波積欠金錢及房屋所有權糾紛,經一再催討,詎吳秋波始終敷衍卸責,並屢次仰仗壯碩身體,欺壓、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長期壓迫,一時基於義憤,加以殺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義憤殺人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殺害吳秋波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並帶同警員起出扣案尖刀一支,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於法不合云云。經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行為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殺人行為者,始足當之;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查上訴人係與吳秋波前有本件房地所有權及電費之細故糾紛,因而預藏扣案尖刀一支,趁吳秋波從本件小客車駕駛座開門下車,不及防備之際,突襲刺殺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上訴人殺害吳秋波之情狀,既非「當場」,亦不屬「激於義憤」,核與所謂義憤殺人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以殺人罪,於法洵無不合。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援引上揭證人林明隆、劉彩雲於原審之證述,據以說明警員係依在場之人之指認,已得知上訴人為犯罪行為人,向上訴人盤問,上訴人始單純接受警方逮捕,並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核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殺害吳秋波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並帶同警員起出扣案尖刀一支等情,仍無從逕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傷勢│├──┼───────────────────────────┤│1│鼻尖、上唇人中、下唇到下頦處有一條斷續之切傷,傷口長共│││約10公分,距頭頂12到22公分處,約在中線處,走向呈12點鐘│││和6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右側,深約1公分,由右往左,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軟組織出血。│├──┼───────────────────────────┤│2│前頸正中偏右有一條1.7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7公分處,中│││線右側1.5公分處,走向呈2點鐘和8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下│││方,刺入右側胸鎖乳突肌肉內,深約6.7公分,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5度角,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3│右頸翼鎖骨上部有一條6.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5到28.5│││公分處,中線右側9.5到12公分處,走向呈1點鐘和7點鐘方向│││,貫穿右頸肌肉群,但未傷及右總頸動脈,穿出上背部近後頸│││處,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7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22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4│右前胸壁乳上部有一條4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到40.5公分│││處,中線右側14到16公分處,走向呈l點鐘和7點鐘方向,刺│││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12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5│右前胸壁乳下近胸骨部有一條2.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7公│││分處,中線右側4.5到7公分處,走向呈3點鐘和9點鐘方向│││,刺入右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右胸腔內,深約4.5公分│││,水平走向,由右往左略往後,與體表水平面約成2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6│左前胸壁乳上近胸骨部有一條6公分長的刺傷,距頭頂35.5到4│││0.5公分處,中線左側5.5到9公分處,走向呈l點鐘和7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經左│││鎖骨下方進入左頸根深處,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12.5公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略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0度角,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7│左前胸壁近乳部有一條1.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1到42公分│││處,中線左側9到10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左下方,刺入左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1.5公分,由下往上,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8│左側胸壁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46公分處,中線左側1│││8到21公分處,走向呈3點鐘和9點鐘方向,刺入左側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4公分,水平走向,由前│││往後近似垂直刺入,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9│左側胸壁近腋下部有一條2.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8公分處│││,中線左側23.5到25.5公分處,走向呈2點鐘和8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上方,刺入左側胸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左胸腔│││內,深約6公分,由上往下,略往後略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10│左上腹部有一條1.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4公分處,中線左│││側3到4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點鐘方向,刺入腹壁肌肉│││軟組織內,未刺入腹腔內,深約2公分,由上往下,由前往後│││,由左往右,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11│上腹部有一條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56.5公分處,中線處附│││近,走向呈3點鐘和9點鐘方向,創底斜面在下方,刺穿腹壁│││刺入腹腔內,穿過肝臟左葉,刺入十二指腸內,深約12公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由左往右,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造成局部腹腔內積血。│├──┼───────────────────────────┤│12│右中指第二指節指腹有一條2公分長之切傷(應為防禦傷)。│├──┼───────────────────────────┤│13│右手掌心近腕處有一條6.5公分長之斜行切傷,深度為3.5公分│││,切斷部分肌肉和肌腱(應為防禦傷)。│├──┼───────────────────────────┤│14│右手腕有一處削切傷形成3.5乘1.5公分之皮瓣(應為防禦傷)│││。│├──┼───────────────────────────┤│15│右手腕皮瓣切割傷上方另有一處2.5公分長之淺切劃傷(應為│││防禦傷)。│├──┼───────────────────────────┤│16│左上臂內側近腋下有一條1.2公分長之刺傷,周圍皮膚有瘀血│││,貫穿左上臂肌肉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20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17│左上臂內側近肘窩處有一條2.5公分長之刺傷,為貫穿左前臂│││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末端損傷,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4公分,創徑表面皮膚有瘀血,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18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18│左手肘窩有一條8.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為貫穿左前臂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的中間損傷,左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公分,左上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4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19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和第17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19│左前臂外側有一條12.5公分長之斜行刺切傷,近腕側創角有拖│││刀痕,為貫穿左前臂和左上臂肌肉軟組織的刺傷前端損傷,左│││前臂部分貫穿創徑長約6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18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20│左上臂外側近肩部有一條3.2公分長之刺傷,貫穿左上臂肌肉│││軟組織,貫穿創徑長約6.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16號傷口的刀刃刺入傷口)。│├──┼───────────────────────────┤│21│右小腿內側有一處削切傷形成4乘4公分之皮瓣,距頭頂133.5│││到137.5公分處。│├──┼───────────────────────────┤│22│上背部近後頸處有一條0.5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24公分處,│││中線右側2公分處,走向呈11點鐘和5點鐘方向,貫穿右頸肌│││肉群,貫穿創徑長約13公分,由下往上,由右往左,由前往後│││,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此傷應為第3號傷口的刀刃穿出傷口│││)。│├──┼───────────────────────────┤│23│右背部有一條3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7公分處,中線右側4.5│││公分處,走向呈10點鐘和4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穿過右│││後第7肋間軟組織,刺入右肺,深約4公分,由上往下,由右│││往左,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60度角,造成右胸腔氣血│││胸,尚有600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右肺扁塌,部分肺葉實│││質內出血。│├──┼───────────────────────────┤│24│左背肩胛部外側有一條4公分長之刺傷,距頭頂35公分處,中│││線左側12公分處,走向呈3點鐘和9點鐘方向,刺入背部肌肉│││,穿過左後第7肋間軟組織,刺入左肺,深約7公分,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後往前,與體表水平面約成45度角,造成左胸│││腔氣血胸,尚有150毫升的血塊和血水積存,左肺扁塌,部分│││肺葉實質內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