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玉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玉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受刑人金玉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3年03月04日│103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22號│第687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02│103年度交簡字第20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04月07日│103年04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002│103年度交簡字第2045│││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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