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極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岡 訴訟代理人 朱錦雲 被告 曾凱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曾凱豐係極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極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極泰公司之IC買賣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凱豐竟利用其掌控極泰公司在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極泰公司關係企業驪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驪山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明知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交予其公司大小章,係供其從事公司業務所用,竟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逾越極泰公司、驪山公司授權範圍,於民國101年7月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住處,盜用極泰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承岡、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朱錦雲之印章蓋於合約書上,偽造內容略為曾凱豐僅係使用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名義從事交易,極泰公司、驪山公司所有盈虧均係由曾凱豐一人負責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承岡、朱錦雲等人。曾凱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僅係擔任極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極泰公司、驪山公司之盈虧均仍由該2公司負責,而曾凱豐與極泰公司間之獲利分配須視年底有盈餘再行分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擅自提領極泰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以供應私人花用,而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公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侵犯原告之名譽,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侵占原告450萬元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該450萬元部分之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製作上開合約書,但被告係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經營買賣快閃記憶體業務,合約書上所載被告自負盈虧等語,符合事實,對原告公司並無造成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亦無受損,且被告提領新東亞公司之預付貨款450萬元,確有將之專款專用,所買之原物料加工品早送新東亞公司加工完成,由驪山公司買回賣出,被告並未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之請求: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即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之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實偽造上開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且足生損害於極泰公司、驪山公司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承岡、朱錦雲等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所謂名譽乃指一般人對特定自然人或法人之社會評價,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合約書,惟其內容為「三方合作情形如下:101年7月2日起曾凱豐(即甲方)負責乙方(即極泰公司)、丙方(即驪山公司)公司所有物料採購,外包加工及銷售事宜,經營乙方丙方公司資金由甲方完全支付利息支出,公司所有合約及相關資產如車輛、物料,辦公室承租皆由甲方決定,由甲方全權處理,所獲得之資產及利潤或虧損由甲方承接,當然甲方也需處理乙方,丙方員工之勞務支出,薪資當然由甲方核可方可執行,乙方丙方授權甲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權利之執行特別是銀行資金控管分配等,乙方丙方皆不得有任何異議。」,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審認無訛,是上開合約書內容乃就被告與原告公司、驪山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分配,縱有不實,亦應不致造成原告社會上負面評價,且原告亦未就其名譽確因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有所貶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名譽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已難謂有據。況原告既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其名譽或信用,縱因遭被告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給付金錢方式(精神慰撫金)作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手段,益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並非可採,自難准許。
(二)原告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所為之請求: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10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自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賴寶合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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