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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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飾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飾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飾方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985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執行完畢逾5年,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次復將承租機車侵占入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侵占機車價值尚非過鉅,復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6千元,告訴代理人 傅世豪 表明被告已支付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第5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復於調解筆錄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背面),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遵守履行,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89號被告謝飾方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飾方於民國102年2月4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400元之對價,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須於102年2月18日返還上開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切結書。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返還上開機車,亦未持續繳付租金,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春天公司多次向謝飾方催討,其均不返還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飾方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述。│租前開機車及未依約返還││││前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機車係伊借給伊朋友「││││ 阿宏 」,「阿宏」將機車││││騎到臺北,借給「阿宏」││││後,伊就聯絡不到「阿宏││││」,所以才無法將機車返││││還春天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將機車借予「阿││││宏」之辯詞,與其先前所││││述因找工作需要用前開機││││車,並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家裡之辯詞相互矛盾,是││││其所辯難予採信。又告訴││││人春天公司已多次聯絡被││││告,請其返還前開機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復經││││本署於102年8月14日、││││同年12月24日傳訊被告到││││庭後,其承諾會返還前開││││機車,但迄今仍未返還,││││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2│告訴人之代表人傅世豪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機車租賃切結書、被告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車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刑事陳報狀││││(102年9月25日)各1││││份、電話紀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