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江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賴江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一九一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賴江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字第九一九一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基本事實: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江漢因犯侵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送檢察官辦理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按,情形如下:
㈠民國98年間犯侵占罪,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71號(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執行案件分案辦理。
㈡99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第二審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執字第9191號執行案件分案辦理。
二、異議事實及本院之判斷:本件抗告人因前揭確定判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上開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103年度執字第9191號)之傳票,乃以其罹有疾病,不適入監執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查:
㈠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即 前開 、㈠所示)部分:
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開所犯侵占罪部分,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賴江漢以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竟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㈡103年度執字第9191號(即前開、㈡所示)部分:
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賴江漢前開所犯恐嚇取財案件,雖經判決確定並送檢察官辦理執行,然該案件既尚未據檢察官製作指揮書,即尚未經指揮執行,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據為聲明異議者,無非通知抗告人限期至檢察署報到,以為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先行程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尚未開始進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不能認為已經符合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
三、抗告論斷:㈠維持原裁定部分:
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關於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執行案件部分,認其聲明異議未向諭知原裁判之法院為之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部分:
原裁定就抗告人前開關於103年度執字第9191號執行案件所為聲明異議部分,疏未注意抗告人係對檢察官尚未開始進行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等情,而逕為實質之審查,其裁定之理由即有未合,抗告人以其罹患疾病,不適於入監執行為由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其他說明部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除案號欄內記載前開
103年度執助字第644號、103年度執字第9191號等案號外,另於案由欄內記載其不服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8.27雄 檢瑞崎 103執聲他1620、1957、1995、2368、2395字第88447號指揮書」等字樣,然本件尚未經檢察官製作指揮書,已如前述,其上開列載之「執聲他字」之序數,及「88447」等號碼,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他受理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案號及發文字號,有本院103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書狀列載諸此文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