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蘇文彥
相對人 戴伊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8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約定款項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705元
、123,713元(含第二審裁判費118,518元、第二審追加聲明裁判費4,635元及證人旅費56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給付7,946,480元,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就其中7,875,337元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擴張上訴聲明為就7,946,480元全部上訴,故並無第一審部分確定問題。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即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全部上訴,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定之),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111,880元【計算式:(79,705+123,713)×
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