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蔡瓊郁
再審被告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最後一欄關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