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所為9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8年10月
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本院送達
證書1件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該判決於同年月10
日即對上訴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8年10
月11日起,並扣除3日在途期間,算至98年11月3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98年11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