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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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6年6月12日讓與案外人華南金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由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7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蹤
不明無法送達,前已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因未曾向相對人香
港住所地送達,經本院以98年度雄聲字第322號裁定駁回,
今再向相對人住所地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依然無法送達,為
此依法再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一所示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在我
國居所地,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另將如附
件二、三所示存證信函分別寄送相對人在香港住居所地,亦
均遭原件退回,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
郵局回覆單、相對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及
本院95年度執字6373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足徵,並經本
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核屬相符。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10月28日函覆資料可知相對人自94年12月2日出境國外未
歸,至於相對人於國外遷徙至何處,則無從查知,足見相對
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
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秉皇
書記官陳心儀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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