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建亨
被 告 李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9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里區○○路○段○○號前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傳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傳智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詩安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5,568元(
其中工資費用:16,507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
:75,06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傳智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訴外人李詩安
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分局105年4月1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
修復費用為115,568元(其中工資費用:16,507元、塗裝費
用:24,000元、零件費用:75,06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
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3年12月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2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57,363元之後,應以17,69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75,061元-
折舊57,363=17,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6,507元、塗裝費用24,000元
,共計58,2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
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2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061×0.369=27,6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061-27,698=47,363
第2年折舊值47,363×0.369=17,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363-17,477=29,886
第3年折舊值29,886×0.369=11,0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886-11,028=18,858
第4年折舊值18,858×0.369×(2/12)=1,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858-1,160=17,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