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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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王文貴
被 告 朱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
8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三峽分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育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復 接續前揭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5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與「 李育成 」共同前往
彰銀南三重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亦交予「李育成」,並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嗣「李育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期間被告竟提昇其犯意,而與「李育
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李育成」指示,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35分
許,前往彰銀思源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
同)123萬元後,交予「李育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其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
同)50,000元、開庭車資700元、住宿費用1,760元、請假薪
資損失3,600元及精神損失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
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0
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0,000元,然觀諸本院109年度金簡字
第8號刑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金額僅為15,000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被告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受有逾15,000元之損害,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憑。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開庭交通費用700元、住宿費用1,760元
、請假薪資損失3,600元,然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
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
採,無從准許。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
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
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
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
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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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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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6分匯款│
││繫原告,佯為大陸購物網站人員,│15,000元至系爭帳戶。│
││要求原告匯款以取得代購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