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羽珊
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324、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羽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羽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莊雅筑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莊雅筑」要求卓羽珊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卓羽珊知悉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莊雅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許䓝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卓羽珊依「莊雅筑」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 鐘名慧 、 陳志宏 、 徐嘉敏 、 張高旗 、 張耀云 、 林千翔 、 謝盛竤 、 曾旻豐 、許䓝湞、 何永輝 、 張清濠 、 楊德海 、 李伯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名慧、陳志宏、徐嘉敏、張高旗、張耀云、林千翔、謝盛竤、曾旻豐、許䓝湞、 柯永輝 、張清濠、楊德海、 李柏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8544卷第11至13頁)、被告與暱稱「莊雅筑」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8544卷第49至79頁)、證人 鍾名慧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544卷第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100至104頁)、證人陳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544卷第119至124頁)、證人徐嘉敏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8544卷第136至137頁)、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8544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張高旗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8544卷第165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166至177頁)、證人張耀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8544卷第19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217至222頁)、證人林千翔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8544卷第245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247至299頁)、證人曾旻豐之存摺內頁影本(偵8544卷第351至35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8544卷第359頁)、證人許䓝湞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8544卷第3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8544卷第388至405頁)、證人柯永輝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8544卷第4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428至429頁)、證人張清濠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8544卷第461至473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544卷第513至703頁)、證人楊德海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2324卷第110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22324卷第131、135至13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1942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羽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明細(偵31942卷第45至49頁)、被告之BitoPro、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114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偵31942卷第55至6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附件(偵31942卷第75至77頁)、證人李柏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31942卷第117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頭到尾接觸之人只有「莊雅筑」,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係依照「莊雅筑」之指示交付帳戶及提領、轉匯款項,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莊雅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非重,且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324號、第319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或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莊雅筑」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復依指示將附表二之款項轉匯、提領,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5至136、223至224頁),併考量被告前已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並領取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一再觸犯類似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被害人損失非微,除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外,其餘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轉帳4萬5,000元至其中信帳戶(共計5萬元),為被告所獲之報酬,又「莊雅筑」另匯款2萬1,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計7萬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偵8544卷第509至510頁,本院卷第8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37萬元,除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轉匯外,其中21萬5,0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用於購買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及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偵31942卷第73至7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8544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BitoPro、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114年10月30日交易明細(偵31942卷第55至64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附件(偵31942卷第75至7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51號(本院卷第22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用於購買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應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一部分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附表一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附表二被告已轉匯10萬元至 楊美雲 之渣打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黃凡瑄
法 官簡志宇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曾旻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旻豐聯繫,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 云云 ,致曾旻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
17萬4,000元
卓羽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盛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稱「 小雪 」之人,「小雪」向謝盛竤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盛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40分
21萬8,000元
3
鐘名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鐘名慧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7」之人向鐘名慧佯稱至「一九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鐘名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1時52分許
135萬6,000元
4
張清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張清濠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梓涵 」之人向張清濠佯稱透過「三德客服」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清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5時57分許
30萬元
5
徐嘉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徐嘉敏之丈夫點擊連結,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瀅雅 」、「寶佳客服經理 小盧 」等人向徐嘉敏及其丈夫佯稱股票中籤需繳納儲值金云云,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8分
5萬元
6
張耀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林妤柔 」之人傳送訊息予張耀云,並將其轉介至通訊軟體LINE「坦途發財U」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耀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28分許
81萬6,000元
7
林千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月欣 」之人與林千翔聯繫,佯稱透過「幣安」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千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6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8
陳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陳志宏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雅玲 」之人向陳志宏佯稱於「樂邦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9萬元
9
張高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張高旗點擊連結,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菁 」之人向張高旗佯稱透過「華展」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高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許
2萬8,000元
10
李柏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魯」、「產物財產投保- 陳燦煌 」等人向李柏鍁佯稱可協助投保,使其財產更有保障云云,致李柏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8萬元
11
何永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黃雯詩 」之人與何永輝聯繫,佯稱依其推薦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永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2
楊德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淅燁投顧老師 黃國璋 」之人結識楊德海,佯稱依指示於特定應用程式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德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7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
5,000元
113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
26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許䓝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許䓝湞點擊連結,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亞瓊 犀利媽」、「Annie雅雯」、「三德國際客服」等人轉介至「三德國際」、「鴻鈺投資」等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䓝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1分許
37萬元
⑴113年10月16日17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美雲)
⑵113年10月16日17時43分許,於新竹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源冠門市」提領5,000元
⑶113年10月16日18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羽珊)
卓羽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7萬1,000元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
2
泰達幣(USDT)6649.24465顆
業經扣除執行扣押之手續費泰達幣3顆,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附件(偵31942卷第75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