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上訴理由狀所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有益費用之主張,是否有提起反訴之意,如係主張反訴,應提出反訴書狀及繕本一份,反訴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依所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提出,即視為無提起反訴之意。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有增加該房屋之價值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