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五二六、一三
八一、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二二五五號、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南縣○鎮區○○路一五0之十一號住處及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三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甲○○前開居處逮捕通緝犯 何宏文 (另案偵辦中)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軟管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七三0號函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第五二六、一三八一、一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二二五五號、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軟管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