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使用,所生危害及其事後坦承不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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