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台中某處飲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二N一九○八一號自小客車離去,並接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時三十一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八十公里(即台南縣後壁鄉路段)處,因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有超速及連續變換車道等違規情事,經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即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六二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醉,尚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五至六頁);且觀諸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顯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見警卷第四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斯旨甚詳,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足認其以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可佐,益徵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與實情相悖,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行駛國道八號高速公路,鑑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車速動輒高達九十至一百公里,駕駛人倘未具有足夠之注意力及反應力,甚易發生車禍肇事,且其一旦發生車禍,因車輛彼此間高速碰撞所肇致自身或他人死傷之嚴重性,殆可預見,是被告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未思俟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消褪後,再行駕車上路,或搭乘他人所駕駛車輛代之,以策安全,竟輕忽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甚且有超速行駛、連續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其酒後駕車行為足以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至鉅,較諸一般酒後駕車行為更具惡性,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