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散佈於眾,於左列時、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㈠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南市○○區○○○街○○○號甲○之住所內,並向接聽電話之人即甲○之子 施瑤宗 陳稱:甲○與乙○○○丈夫 楊源 有染,並要施瑤宗多注意其母親之言行舉止等語。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因不堪受辱,邀同其子 施前陣 及台南市安南區新順里里長 錢延珍 ,前往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九六巷四一弄五十三號之被告住所,欲向乙○○○究明上揭電話之說詞有何證據之際,詎料乙○○○竟又稱:「甲○ 脫光光 與其丈夫在床上互相擁抱」等語。㈢另於九十三年間某日,乙○○○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 施吳宇註 住所內,再次向施吳宇註陳稱:「甲○與乙○○○丈夫脫光光在一起」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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