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黃星豪 (000年0月00日生,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死亡)、次子 黃信評 (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 黃韋菡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自台南市○○路○○○號兩造當時之租屋處無故離家出走,嗣原告因房東拒絕續租房屋,乃攜子女遷居在台南市○區○○里○○○○街○○號,並將兩造及子女之戶籍均遷往該處,而被告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多年來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黃星豪(已死亡)、次子黃信評及長女黃韋菡(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與原告聯繫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黃信評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彼此已多年未往來聯繫,形同陌路,堪認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