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時,因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參加年度查驗,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十點鐘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參加年度查驗,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當場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當時已有參加年度營業登記會,不知為何仍遭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乃一行政秩序罰,其作用係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行為人施以制裁,使其心生警惕,並避免再次違規,以達到維持道路交通秩序之目的。倘若行為人於原處分執行前業已死亡,基於前述行政秩序罰之制裁及防阻繼續違規等性質而言,因該項處罰對於行為人之警惕及預防作用既已喪失,則該項處罰即失其維持行政秩序之意義,故原處分機關對於已死亡行為人如再加以處罰,即非適當。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四十五分左右,因肝硬化併肝癌破裂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死亡證字七五七號死亡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據此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既已失其意義,且該處分亦尚未執行,則原處分機關所為應對異議人予以處罰之裁決,經核即非妥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因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參加年度查驗而經警舉發等事實,然因異議人現已因病而不治死亡,參酌前述行政秩序罰目的等相關說明,可知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