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二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份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另六十二萬元部份則為百分之八點一五。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即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六十二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原告經本院九十三年執合字第一八六八號執行拍賣價金中分配受償一百三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扣除執行費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後,按抵償順序先沖利息、次沖本金,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利率變動表、國民住宅貸款放出報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委託書、放款帳卡、當月異動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F0~T40附表:
┌─────────────┬─────┬────────┬───┬───────┐│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利率│├─────────────┼─────┼────────┼───┼───────┤│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九十三年四│百分之五│九十三│至清償日止,就││(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積欠│月十三日起││年四月│逾期欠繳本息,││之違約金總額為十一萬三千六│││十三日│按日加收原貸款││六百六十六元)││││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百分之七點五九五││││(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積欠││││││之違約金總額為六萬零九百三││││││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