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于作亮送達代收人 張仁懷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九○六之三、九○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二十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蔦松腳十四之十四號)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其管理方法,依同條第三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另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第三條之標售條件為「1大陸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2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時、3不動產為共有,其他共有人申請處分時、4不動產保管不易,恐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時、5依法應標售變價繳交稅款或繳庫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一天,已呈報本院有案。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九○六之三、九○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二十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鹽水鎮蔦松腳十四之十四號),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紙為證。茲因被繼承人積欠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及房屋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依亡故榮民遺留房地產標售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時,於公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後,聲請准予將被繼承人甲○○上開不動產拍賣,俾便清償稅務債務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五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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