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某鵝肉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台灣啤酒三瓶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且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上開鵝肉店騎乘NHK─一七九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金華路二段一三四號時,因不能安全駕駛,失控擦撞 蔡炳煌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在醫院對其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九二MG\L,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蔡炳煌證述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遭撞受損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八至二一頁);且觀諸卷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一紙顯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見警卷第七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明確,被告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肇事;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等情事,此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一欄所載即臻明瞭(見警卷第一三頁),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九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俟血液中酒精濃度消褪後,始騎乘前開機車上路,甚或委由他人駕駛或以付費方式搭乘計程車等方式替代,以策安全,乃其不此之圖,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因本件肇事亦受有身體外傷,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