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第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竊盜、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更定其刑一年四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侵占、傷害等前科,其於五年內再有本件多次收受他人來路不明物品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造成他人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