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四兼法定代理乙○○人五樓之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捷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
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期間最低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33%)加碼5.24%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3年7月1日止,自翌日(2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
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部分,原起訴聲明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九,於訴訟中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三,其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件、保證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1件、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1件,核屬相符。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