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6年4月8日出資向地主 吳元生 承購位於台北市○○段○○段數筆土地,經開發建屋後,坐落於土地上房屋及其土地即移轉於房屋買受人,就零星部分即雙園段2小段676、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劃歸為道路用地,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並無積極利用之必要,且尚有稅負之考慮,伊乃借用被上訴人之母 陳簡 (已於92年6月25日死亡、下稱陳簡)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簡所有, 嗣伊 為確保對陳簡之債權,遂於89年間要求陳簡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伊並於91年12月11日會同陳簡共同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父親 陳進鐘 與訴外人 吳燕樂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808號審理時,本係由 陳榮宗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以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案件更為審理時,因陳進鐘已於89年6月27日過世,陳榮宗律師受陳進鐘全體繼承人包括陳簡、被上訴人、 馬陳富子 之委託,而於91年3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該訴訟。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2年3月22日唆使陳簡對伊提出詐欺告訴及於同年4月16日誣告伊詐欺及偽造文書,而侵害伊名譽。另被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伊行為「猶如 金光黨 」等陳述,亦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係因陳簡表示並未於91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與陳簡並無成立3,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則伊與陳簡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不構成誣告行為。
(二)伊確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事宜,上訴人以伊名義委託陳榮宗律師進行訴訟,並指示於訴訟中代伊自承:陳簡及伊名下不動產事實上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嚴重侵害伊權益,伊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維護自身權益,並非誣告行為。
(三)伊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偵查中實難認上訴人有任何名譽受損情形。而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開始以馬陳富子名義向伊提起訴訟,2年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計有4件民、刑事訴訟,加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上訴人稱因需不斷出庭應訊,受到社會質疑與批評,導致上訴人名譽權低落云云,與伊所提告訴無關。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亦未造成任何名譽損失。
(四)按刑事偵查不公開,故伊於告訴狀所撰「猶如金光黨」,本無散布於眾之意思,自無不法。而上訴人係於本件審理時,因聲請調閱已偵查結案之卷宗方知,且告訴狀乃為追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又非公開或可供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閱覽,殊難認上訴人受有任何名譽損害。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適用前提係以誣告行為人遭判刑確定為前提,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遭判刑確定,並仍指稱伊有偽造與詐欺情事,故伊名譽尚未回復,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二)原審將名譽權受侵害限縮於須有構成誣告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誤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三)被上訴人就為陳簡代筆撰寫告訴狀,自認且不爭執,原審認伊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
(四)雖偵查不公開,公眾無法得知告訴狀內容,惟被上訴人既使特定第三人即偵查機關知悉,縱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仍使伊名譽受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甲○○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由伊管理、收益,竟對伊提起詐欺告訴,自係故意以不實情事侵害伊之名譽。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關於承受訴訟,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由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後,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37頁)。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偵查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2日北檢大調95偵續231字第410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59、69頁)。
(三)被上訴人父親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樂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本院88年度上字第808號審理時,曾共同委任陳榮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更為審理。
(四)被上訴人甲○○替陳簡代筆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示其女陳俐妏撰寫「猶如金光黨」之文字,有該告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104頁)。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馬陳富子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足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見原審卷第221頁)
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並因而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名譽之損失?
1、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要旨)。故如其所主張之事實非虛,縱有所誤認,尚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認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係因系爭土地早自57年7月起即登記在其母陳簡名下,而陳簡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竟帶不識字之陳簡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行為,因認其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查系爭土地確係登記在陳簡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此乃借名登記,事實上係屬伊所有云云,然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本院95年重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上訴人確實有帶陳簡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預告登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伊母所有系爭土地在與上訴人之間無債務關係之下,遭上訴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而提出詐欺及偽告文書之告訴,尚難認係屬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縱令其有所誤認,依前開判例意旨,尚非當然可認構成誣告罪。至於被上訴人就其父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樂間之民事糾紛,於本院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案件更為審理時,因陳進鐘已於89年6月27日過世,更審開庭之傳票仍寄予陳進鐘,被上訴人雖知其父陳進鐘前有將訴訟交由上訴人處理,但不知實際進行情形,亦不知陳進鐘死亡後應由伊承受訴訟事宜,則其就日後由伊承受訴訟事誤認上訴人為未經伊本人同意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亦非當然可認構成誣告罪,此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9-31頁)。
2、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本院91年度上更字㈠字第47號民事事件中承受訴訟之行為,以及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設定3,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行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之告訴,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侵害其名譽權,已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真相大白,難認其有精神上有何痛苦可言。
3、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係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並以行為人已因誣告犯行受有刑事確定判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迄今仍未經檢察官起訴(查前開不起訴處分雖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但迄今未起訴,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情事即與本件基本事實不同,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陳述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應賠償上訴人之名譽損害?
1、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檢察官就刑事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是否真偽,為必要之偵查後,即便認定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不真,該不實之內容,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從使檢察機關、該案當事人、案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以,該告訴案件之被告,其名譽權即無受侵害之可言。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筆陳簡所為之告訴狀以及被
上訴人等共同具名之告訴狀中,大量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係以故意行為而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告訴狀內使用猶如金光黨之文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但其於告訴狀中加以撰寫,其目的僅係讓檢察官知悉其告訴之意旨,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思,況且告訴狀內容係為追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亦非公開或可供犯罪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閱覽或知悉之資料,是以,即便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情緒性字眼並不恰當,然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因被上訴人上述文字之使用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此觀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誹謗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署95年上聲字第1421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此部分亦難認造成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3、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左鄰右舍宣稱此不實情事,造成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171頁),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並非憑空虛構,縱令其對於是否構成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有所誤認,亦非屬誣告,且檢察官已將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即使被上訴人將此二件告訴事實向鄰居陳述,亦因真相大白而難認會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其聲請傳訊証人 陳阿勉 ,因事實已明而無傳喚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必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得請求金錢賠償;及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