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崇欽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與訴外人 洪一正 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60-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設定抵押權予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址:彰化郡彰化街字東門115番地),存續期間為20年9月21日。聲請人為求塗銷該抵押權,以之為訴訟之對象,故為本件聲請。而乙○於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故查無乙○之戶籍登記資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為憑。而本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乙○」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亦查無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依洪崇欽律師回函本院稱,有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爰選任洪崇欽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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