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樓之1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及乙○○○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三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雙掛號信函將前開聲請人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三人,惟因相對人等三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件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丁○○、丙○○及乙○○○等三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三人,惟均遭退回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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