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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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依照年息百分之13.5計算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亦同時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依約給付訴外人台新銀行208,821元(本金194,387元、利息14,434元)後,訴外人台新銀行將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基於債權讓與及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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