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證以供審酌,參諸上開事證,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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