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1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48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