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本件因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第一審免徵訴訟費用,惟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2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並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經審查上開卷宗後,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0元│附民免徵。│├────────┼───────────┼───────────────┤│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7,5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