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3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認定: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證以供審酌,參諸上開事證,甚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