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謝進益 律師被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56年4月8日出資向地主甲○○承購位於台北市○○段○○段數筆土地,經開發建屋後,坐落於土地其上之房屋及其土地即移轉於房屋買受人,就零星之部分,即為雙園段2小段676、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劃歸為道路用地,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並無積極利用之必要,且尚有稅負之考慮,原告乃借用訴外人 陳簡 (已於92年6月25日死亡)之名義登記所有權為其所有,原告為確保其對於訴外人陳簡之債權,遂於89年間要求陳簡將該借用其名義所登記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嗣於91年12月11日間,由原告會同訴外人陳簡共同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另被告等之先父 陳進鐘 與訴外人 吳燕樂 間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8年上字第808號審理時,本係由 陳榮宗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字(一)字第47號案件更為審理時,因訴外人陳進鐘已於89年6月27日過世,陳榮宗律師亦受陳進鐘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訴外人陳簡、戊○○○、乙○○○之委託,而於91年3月13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聲明承受該訴訟。惟被告明知上開事實,仍於92年3月22日唆使陳簡提出詐欺告訴及於同年4月16日誣告原告詐欺及偽造文書,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上述誣告,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於告訴狀內,指稱原告行為猶如金光黨等陳述,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係基於相當之懷疑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1年12月11日會同訴外人陳簡,就系爭土地前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及預告登記。
(二)被告之先父陳進鐘與訴外人吳燕樂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8上字第808號審理時,委任陳榮宗律師為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後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由該院以91年度上更字(一)字第47號更為審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承受訴訟及委任事件,以詐欺見卷內第17頁至第37頁)。
(四)被告丙○○曾代訴外人陳進鐘收受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47號開庭通知書(見卷內第111頁)。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行為,並因而妨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失?(二)被告所提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害?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並不因被告之告訴而必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得請求金錢賠償: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該告訴案件之被告未涉刑事責任,是非已白,告訴人之告訴尚不必然使該被告之社會評價低落,且更因而使該被告精神受有痛苦,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僅以其曾受檢察機關調查為由,即指其精神受有痛苦,並請求金錢賠償。
2.經查:被告告訴原告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52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同事件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本院之說明,被告告訴原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之行為,已因原告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必然受有精神痛苦,且不得請求金錢賠償。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係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並以行為人已因誣告犯行受有刑事確定判決為前提,與本件基本事實尚有不同,乃併陳明。
(二)被告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事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是為真,為必要之偵查後,即便認定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不真,該不實之內容,亦因刑事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無從使檢察機關、該案當事人、案件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是以,該告訴案件之被告,其名譽權即無受侵害之可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筆陳簡所為之告訴狀以及被告等共同具名之告訴狀中,大量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係以故意行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積極舉證陳簡告訴原告之告訴狀為被告所代筆,是其關於陳簡部分之主張,即因不能舉證而不足採。次查:被告於告訴狀中所撰內容,本無散布於眾之意思,且該告訴狀內容既為追訴犯罪行為之特定目的而撰寫,亦非公開或可供犯罪追訴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閱覽或知悉之資料,是以,即便被告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情緒性字眼並不恰當,然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上述文字之使用而受有損害,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因被告之告訴而必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得請求金錢賠償;及被告於告訴狀中,使用「猶如金光黨」等字眼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