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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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國105年6月7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志偉(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係以遭變造之 林毅誠 警詢筆錄為起源,員警擅改林毅誠之警詢筆錄而未蓋章已違法,雖原判決謂捨棄林毅誠之筆錄,然實質上卻令聲請人因此罹刑,損害其權益。又聲請人因此案件聲請再審,雖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抗告,然其意旨中確有認定原判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惟未經證明,為此期能更予聲請人重獲公平審判之機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2頁),顯非以本院裁判為聲請標的。又該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撤銷後為實體裁判,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
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高郁茹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