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 李筱 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 筱晴 與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亦導致告訴人與配偶 李筱晴 2人之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妨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附件所示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83號被告丁○○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李筱晴為鄰居,又李筱晴與乙○○為夫妻關係。詎丁○○明知李筱晴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同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筱晴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薇風情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各1次。嗣李筱晴於108年1月間,向乙○○坦承其與丁○○有不正常關係,並向乙○○要求離婚,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1.被告知悉證人李筱晴係有配│││供述。│偶之人之事實。││││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且未借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筱晴│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李筱晴之母莊晶│被告有向證人 莊晶惠 表示李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晴所懷之胎兒係其受胎,並請││││證人莊晶惠協助說服證人李筱││││晴墮胎,足認被告確與證人李││││筱晴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5│ 蘇榮茂 診斷證明書、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銘浚婦兒醫院診斷證明││││書、薇風大地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 高市薇大 ││││字第1080807號函各1份││││、通話譯文4份、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所犯2次相姦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