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和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河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駛之綠川街上既劃設有「停」之標字,自應依該標線指示停車再開,禮讓河川街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適有 吳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河川街上劃設有「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陳啟和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吳進和騎乘之機車左前頭碰撞,吳進和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吳進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造成意識不清、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陳啟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進和之配偶 林秀卿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啟和固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啟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9、85、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記錄器擷錄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1、14、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汽(機)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4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證明,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守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反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逕自直行,此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進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害人吳進和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器擷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害人因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被害人吳進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造成意識不清、左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7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415號函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0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17號函及病歷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
108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因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酌及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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