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茂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茂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載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係就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而論,而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大小認定;且應就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加以斟酌,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為客觀上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不能與「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緩刑制度本旨克盡相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108年度抗字第80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受刑人陳東茂,固不否認其前有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宣告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如上確定後,經合法通知仍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辯稱:伊沒有收到檢察官的保護管束執行命令,伊多年前原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69號房屋),後來被法拍了,因此被法拍前伊就在該屋後方自己搭建鐵皮屋居住(下稱本件鐵皮屋),並在該處自己製作置放上寫有「269號」之標示牌,以使週知;伊向法院、檢察署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實際上指的都是本件鐵皮屋。伊有將此情交代郵差,因此平常還是收的到信;又於108年2月間起多次因病住院,其中108年4月3日入院後至108年5月20日才出院等語。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3月11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初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受上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其分別應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30日向檢察官報到,並函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受刑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戶籍址:高雄市○○區○○○路○○○號)及送保護管束命令,惟仍未到場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108年4月11日、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5日雄檢 欽宏 108執保72字第1080028412號函、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5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908600號函、108年5月2日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亦堪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辯上揭住居情形是否屬實?如是,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二)受刑人上辯稱之住居情形,核與證人 陳鳳英 即被告之二姊、證人 陳泊嶧 即現269號房屋屋主(下均逕稱姓名)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受刑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5張暨本院據以製作並經提示予受刑人辨認無訛之相片對照圖1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因左髖關節骨折、脫臼等疾病,先後於108年2月20日起至至同年3月23日止、同年4月3日起至5月20日止,入院手術治療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院卷40至41頁),是受刑人所辯上情,均堪信屬實。爰審酌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惟併附負擔宣告緩刑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理即應戒慎警惕,確保緩刑負擔之履行,竟未將其上開住居情形,主動向職司其刑之執行之高雄地檢署 陳明 (此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在卷,本院10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2頁),所為固非無可歸責之處;然兼衡受刑人於檢察官為保護管束命令通知之108年4、5月間,確均因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自難以期待受刑人得以知悉或會晤前來查訪之員警,或透過(因寄存送達而)黏貼於269號房屋門首之通知以知悉上揭高雄地檢署之保護管束執行命令,更無從期待其在久未獲通知後,自行向高雄地檢署連繫,而難認有故意或拒絕履行之情;再衡受刑人於本次撤銷緩刑之審理程序中,已向本院陳明若本件未撤銷緩刑,則願主動向檢察署陳明本件住居情形,並能以陳鳳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為收受送達,且將來不會再以相同事由為答辯等語,暨陳鳳英亦向本院陳明願以其所住地址協助受刑人收受送達,且本件若未撤銷緩刑,將來亦能協助督促被告配合檢察署之執行命令等語,堪信受刑人仍非無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此外,再參受刑人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院卷39頁),並患有左髖臼骨折並不癒合、左股骨頭壞死等疾病,甫於
108年11月5日出院,仍需門診持續追蹤複查(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院卷42頁),應堪認如將本件緩刑撤銷,對受刑人之身體健康及生計將帶來相當之影響。綜上,受刑人並無故意或拒絕履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且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及緩刑撤銷後,對受刑人所造成之影響,經衡酌比例原則,本件尚不足認有情節重大而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