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華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托育人員專業訓練,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平日受託照顧嬰幼兒擔任保母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接受嬰兒蔡○帆(106年10月0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父親蔡○儒、母親林○芩之委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負責照顧未能獨立生活之嬰兒蔡○帆,提供每周一至周五每日7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之托育服務。詎乙○○於107年9月
5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照護蔡○帆時,本應注意未滿周歲之幼兒,腦部尤為脆弱,照護時應提供安全托育環境及以適當方式照顧嬰兒,以防止嬰兒腦部遭受外力撞擊,依其專業能力及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在適當地點鋪設充足之地墊,且未即時防免蔡○帆攀爬高處,致蔡○帆攀爬客廳沙發,不慎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及右脛骨近端之幹股后端疑似角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芩訴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蔡○帆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林○芩為蔡○帆之母親,蔡○儒為蔡○帆之父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兒童蔡○帆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11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芩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738255400號函檢附107年9月5日托育服務環境安全檢核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7、43至47頁;他字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提供受託兒童充分生理、心理照顧,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清潔、安全適宜兒童發展之居家環境服務,內政部制定之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3條第3項第1點有明文規定。而被害人蔡○帆為106年10月0生,於案發時係年僅8個月之幼兒,其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易受不測傷害,是以,照顧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需提供安全環境,以避免意外傷害之發生。依被告之智識及從事居家托育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揭注意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未在地板鋪設地墊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不僅未鋪設地墊,且於案發時未及時防免蔡○帆攀爬高處,致蔡○帆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蔡○帆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及右脛骨近端之幹股后端疑似角骨折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係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領有證書並從事居家托育之人員,有前述社會局函文可憑,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開刀診治,後續仍須花費甚多時間及金錢進行治療,亦需比照護健康嬰孩付出更多的心力,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不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另酌及被告從事托嬰工作已3年有餘,應具有相當程度愛心,其因疏失肇致本案,如使之入監服刑,恐造成社會寒蟬作用,將使一般家庭必須付出龐大費用,始能有人願意照護托嬰,況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勢必無助於後續補償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民事求償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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