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洪紹盛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黃榮斌 ,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行經鳳燕二街與保安二街口處,適遇 黃詠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 黃詠軒 ,沿鳳燕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保安二街。詎洪紹盛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洪紹盛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黃詠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黃詠竣並因而受有右肩、左下肢(起訴書誤繕為「左肩」、「左上肢」,應予更正)、右上肢、左手、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黃詠軒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洪紹盛對黃詠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紹盛對黃詠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黃詠竣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洪紹盛明知黃詠竣、黃詠軒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詠竣、黃詠軒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黃詠竣、黃詠軒經由母親協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紹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竣、證人即被害人黃詠軒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20至2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708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
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9、30、32、24至39頁;偵卷第51至53、6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前案紀錄卷第7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罪質顯與上述酒後駕車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左下肢、右上肢、左手、左膝多處擦傷,且於受傷倒地後,自地上站起來腳有發抖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立即致命危險;且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胞弟同在現場,縱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第55、57頁)。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違背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且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因僥倖心態而延誤傷者就醫之現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若一律科處本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期,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告訴人遂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尚未逾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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