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至18行「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張信忠於108年7月
9日至同年8月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次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近,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被告張信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6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8月9日4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9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處,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損壞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張信忠固 坦承於108年8月9日4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108年8月1日21時許,伊去朋友家談事情時有人在施用,伊在旁邊可能有吸到,因此尿液檢驗結果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9日4時5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10ng/mL、1842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