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3號聲請人 楊子漢 相對人 許進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No.6004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為THNo.600424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另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前曾由案外人 游美愛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6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以執票人名義,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人自應受前一裁定效力所及,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重為本票裁定聲請無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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