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玉泰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8年8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玉泰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5時前某時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玉泰固坦承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機車,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惟矢口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是酒測前1天喝酒,我不知道自己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云云(交簡上卷第40頁、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42頁、第70頁、第71頁),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警卷第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從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同日15時前某時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二)被告固然辯稱其係於酒測前1天晚上與1名友人共同飲用每瓶容量600cc的金牌啤酒,共4瓶,於當晚19時或21時飲酒完畢,不知隔天下午騎車時,身體仍殘留有酒精成分云云(警卷第2頁,交簡上卷第41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自己身體仍殘留有酒精成分乙節,主觀上沒有認識,所以沒有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等情,為被告提出辯護(交簡上卷第41頁)。惟被告所辯飲酒完畢時間,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前於107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前案警詢供稱其係於107年11月7日15時飲用鋁罐啤酒
3瓶完畢,而員警在被告飲酒完畢2小時內即同日16時58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前案飲酒完畢
2小時內經員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而本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是被告於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與前案所測得酒精濃度之數值相近,參酌被告前次酒測距本案不到1年時間,被告個人體質應不致有太大差異,是被告飲酒後體內酒精消退率,應與前案大致相同,被告於前案既於飲酒完畢2小時內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與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相差無幾,是被告於本案確實不無可能亦與前案相同係於酒測前約2小時內飲酒完畢,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卷證所顯示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係其片面之詞,毫無佐證可憑,甚至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情形不符,如此實難遽信被告辯解為真。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且本件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斟酌被告本案為第4次酒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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